浙江一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的申请人唐东菊(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3)4941号)与你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唐东菊与被申请人浙江一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略略略略年略略月略略日略略略略年略略月略略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浙江一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唐东菊略略略略年略略月略略日略略略略年略略月略略日工资3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唐东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相关文书,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3)4941号仲裁裁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本委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22号二楼仲裁服务区),逾期则视为送达。该案为非终局裁决,你单位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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