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关于印发《襄阳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3年修订)》的通知
各科室、大队: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法治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支队法制部门借鉴省内外其他城市经验,结合支队实际,在充分征求相关科室大队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领域常用处罚条款的自由裁量标准进行修订完善,经支队领导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襄阳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自即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襄阳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3年修订)
襄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2023年9月25日
附件
襄阳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23年修订)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1-2项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略略略略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3-4项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略略略略略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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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5-7项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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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1-2项职责逾期未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略略略略略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3-4项职责逾期未改正的 |
处略略略略略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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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5-7项职责的逾期未改正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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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1-2项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略略略略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3-4项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略略略略略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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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5-7项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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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发生一般事故的 |
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发生较大事故的 |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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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重大事故的 |
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需要依照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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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
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需要依照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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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工程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工程师的。 |
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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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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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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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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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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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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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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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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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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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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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人数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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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人数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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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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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人数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3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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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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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从业人员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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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从业人员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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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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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从业人员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3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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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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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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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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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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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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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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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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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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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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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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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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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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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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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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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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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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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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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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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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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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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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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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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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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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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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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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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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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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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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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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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日期 | 项目阶段 | 标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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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07日 |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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